(四)不得影响航空安全。在国家航空管理法规规定的管制范围内,禁止使用霓虹灯、闪烁光源、红色光形式的户外广告及升空气球。
(五)升空气球(系留气球)、充气物、布幅等临时性户外广告,其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设置期满后,广告发布设置者应在一日内拆除。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一次,总设置发布时间不得超过20天。
(六)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在所发布的户外广告牌面内的右下角清晰标注《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许可证》编号,霓虹灯在其牌面外右下角标注。升空气球(系留气球)在其固定物外观须清晰标注设置单位、联系电话。
(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要求。
(八)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遮挡、损毁绿地,影响绿化景观或利用行道树的;
(五)遮挡水域、山体、城市雕塑或其他景观设施的;
(六)国家机关、学校、居民楼、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占用城市交叉路口、公路交叉路口(机动车停车线40 m范围内)设置占路式户外广告的;
(八)占用或影响残疾人设施的;
(九)利用机动车车行道净空的;
(十)妨碍消防通道,影响消防供应设施或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十一)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等功能使用和安全的。在建筑物二层以上、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非镂空字的;
(十二)利用透空式围墙、护栏、特色石墙设置的;
(十三)在建(构)筑物坡型、异型顶部设置的。在相邻建(构)筑物之间跨越式架设的;
(十四)利用车辆的前身、顶部、车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