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本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其有效事故的结案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