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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州政发[2004]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004]185号令),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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