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瞒报缴费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情节严重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 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减、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 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