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参保单位的证明;
(四) 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委派专人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原件;
(二) 本人身份证原件;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如出生医学证、流产医学证明等);
(四)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妇女,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失业证;
(五) 男职工的配偶无收入来源的,提交其配偶户口所在的村(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
(六) 受委托代为办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证明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给职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第二次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
(二) 妊娠期间合并症以及在产假期间内治疗其他疾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由施行手术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
(四) 按国家及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避孕措施的免费项目的费用;
(五) 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产假期待遇;
(六) 因犯罪、酗酒、吸毒、他伤、责任事故等造成的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本条(一)、(二)项的费用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发放;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