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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 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90天。有以下情形的,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 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含2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之商,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职工生育津贴与工资不能同时领取。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 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门诊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不包含涉及婴儿的费用);

  (二) 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 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 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 治疗因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六) 因生育、终止妊娠所引起的并发症在产假期间内进行治疗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第一胎,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其配偶无收入来源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后即为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其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以后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之前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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