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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4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5日颁布,2004年4月14日根据中府[2004]39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行政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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