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按月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三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员建立终生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核发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卡,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被保险人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含镇区财政注入的个人帐户补贴);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滚存利息。
第十五条 已达退养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或以上)由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接收的退养人员及到退养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被保险人(含在册已在企业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一次性缴纳农村养老保险费。缴费的标准为:按缴费基数16%的标准,其中参保单位负担8%,被保险人负担8%,一次性补交15年或不足年限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应征服兵役或在校学生毕业后重新回到农村定居的没有固定职业的被保险人员,其参军或在学期间(18周岁以上的时间)的年限可一次性办理补缴农村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进入城镇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为保证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市、镇(区)两级财政作如下补贴安排:
(一)市财政安排5亿元注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镇(区)财政按辖区内参保人数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核拨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中2.5元注入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5元划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第三章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经市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