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