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采取会议(或听证)形式征询意见的,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先行公告,告知报名参加会议的条件、期限、地点、时间以及联系单位、地址、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采取会议形式征求意见的,如果要求参加会议的人数较多,应当根据利害关系及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并于会议召开前7天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事由、参加人员及联系地址以及有关意见建议等。会议可以使用录音、摄像机等设备作为会议辅助记录。
第二十条 采取听证形式征询意见的,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听证程序按《
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采取听证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制作听证笔录。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难以及时、完整公开的,可以在该公开方式中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目录式指引:
(一)公开该城市规划的名称(文件编号)、批准日期、规划类别、规划区域范围、审批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文号,组织编制单位名称或编制单位名称;
(二)标明可以查阅该规划文件的地点、部门、联系方式,提出意见的途径。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时间不少于20日。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采取在办公场所、展馆、建设工地公开的,其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0日。但建设项目审批结果在建设工地以公示牌形式公开的,其公开时间应当至竣工验收时止,期间公示牌的翻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公众意见、处理意见以及公开资料等,应当与审批文件等资料一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