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