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