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本分担机制。新任教师培训、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各级政府负担;学历进修的费用由教师个人承担,教师所在学校和学校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民办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十六条 经学校批准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且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不超过30日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标准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学年内培训时间连续超过30日的,其培训期间的固定工资不变,浮动工资由所在学校根据其制定的浮动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学费、旅差费支付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市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应考虑解决教师的工学矛盾,适当增配教师进修编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评价制度和考核制度,切实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教育督导机构要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纳入教育督导工作,定期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十九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激励和约束机制。
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和成绩作为聘用、学年度考核、评优的依据之一。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不参加考核(考试),不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达到规定学分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新任教师不能转正定级。
培训考核(考试)不合格或在考核(考试)中弄虚作假的,继续教育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条 对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积极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或组织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拒不安排教师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学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属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