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产权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办理或者在批准办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审计、评估和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除外)按照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委托、租赁经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