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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护人员或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的;
  (四)非法限制医护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停冰棺、设灵堂、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燃放鞭炮、堵塞通道及大门,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
  (八)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以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领导小组妥善处理医疗事件;对医患纠纷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患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患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要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和处理患者尸体。
  第二十八条 宣传部门要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理医患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对于已定性的医患纠纷,宣传部门应积极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客观、准确报道。
  第二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合理处置信访人的投诉请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矛盾及纠纷的化解工作。

第四章 善后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处置结束后,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纠纷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纠纷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意见等。对在处置过程中未及时履行职责而造成损失的部门和相关人员,要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等处理;对构成刑事犯罪的相关人员,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相关人员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凡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将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实行年度考核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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