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
(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
(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
(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
(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
第七条 市建委委托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供热配套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八条 分期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完整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十条 核发准许使用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
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入住。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