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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听证简易程序暂行规定(试行)[失效]


  以上价格简易听证方式可以并用。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只能采取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第(二)两种方式听证。与会代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条 采取座谈会方式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的经营者代表、收费执收单位代表、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学者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从社会有关方面邀请,也可以从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专家咨询委员会、价格专家评审委员会中直接选取。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一)、(二)两种方式听证的,有关听证材料可以提前送达与会代表,也可以在会上印发。与会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采取发放调查问卷方式听证的,调查对象应当涵盖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行业和消费群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全省范围内调查的,收回有效问卷应当在300份以上;在市、县范围调查的,收回有效问卷应当分别在200份、100份以上。

  第十四条 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新闻媒体征询意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方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地址、网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方案的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三)、(四)两种方式听证的,应有10天以上的意见反馈时间。

  第十六条 对价格简易听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听证意见,制作价格简易听证记录。价格简易听证记录应当客观的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或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价格简易听证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价格简易听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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