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部门的组织工作进行审查,在收到受委托部门书面报告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受委托部门;
(四)委托部门至少派出2人参加听证会,对听证组织工作进行监督;
(五)受委托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部门提交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
(六)委托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物价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由政府物价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物价部门提起。
第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物价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对听证项目实施后受影响的相关困难群体提出的减、免、补等措施;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执行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及监审程序;
(三)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成本核定表;
(四)定价成本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听证会后5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会主持人除履行听证人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二)控制听证会节奏,促进听证会参加人充分表达意见;
(三)在出现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决定听证会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