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共卫生服务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承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二)开展健康教育;
(三) 完成国家规定的免疫规划工作任务;
(四)做好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职责。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履行下列妇幼保健职责:
(一)负责孕产妇和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二)开展妇女病普查和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工作;
(三)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管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五)负责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基本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危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做好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治、急症抢救、危重病人转诊、救灾抢险等医疗工作。
乡镇卫生院可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禁止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门诊,设置中药房,提供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提供壮医药或者其他民族医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