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前,各省级分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本系统拟申请撤销的分支机构进行初审,并对撤销工作的可行性及必要性进行充分调研,谨慎处理。分公司认为撤销该分支机构的理由充分恰当且善后事宜能够处理妥当,应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的批准文件向河北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需向河北保监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的关于撤销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撤销的原因或理由说明;
(三)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以及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
(四)总公司意见书。
第八条 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分支机构撤销申请,河北保监局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操作:
(一)主办业务处室对保险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材料和草拟好的准予许可文书或不予许可通知书提交主管局领导。
(二)主管局领导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如需报局长或经局长办公会讨论的,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三)办公室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省级分公司负责于15日内将保险许可证正、副本上缴河北保监局,同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机构撤销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或河北保监局指定的媒体进行公告,并在刊登公告后5日内,省级分公司负责向河北保监局报送刊登公告事项的报纸一份。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处室整理保险分支机构有关撤销档案,交档案管理处室统一归档。
第三章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后续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后,不得再以原机构的名义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加强对所属各级分支机构的管理,高度重视机构撤销后续管理有关事宜。机构撤销后,应加强对机构撤销后续工作的指导,明确续期收费、保全、理赔及咨询投诉等后期服务衔接工作的承办机构,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四条 机构撤销后,省级分公司应指定所属分支机构负责书面通知撤销机构的所有保单持有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后续管理事宜及承办机构充分告知,并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