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报、抄送形式。除上级领导直接交办的相关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得抄送同级或下级机关。
第十二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五、发文办理
第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局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校对、核稿、会稿、签发、编号、打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管理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政策性规定。如提出新的法规性、政策性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二、”“三、”……;第二层为“(一)”“(二)”“(三)”……;第三层为“1.”“2.”“3.”……;第四层为(1)(2)(3)……。公文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处室职能范围内的事项,主办处室应当主动与有关处室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处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处室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处室共同转送局办公室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七条 公文在送审前,应在拟稿纸相应栏目内逐一填写承办单位、拟稿人、校对人、核稿人、会稿人姓名及相应日期。签名统一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第十八条 公文在送局领导签发前,应经局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选择文种是否正确,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拟制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