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被保险人按规定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额,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及本帐户利息组成。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被保险人的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第十三条 单位为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分别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被保险人35(含本数,下同)岁以下的划入15%;被保险人36-45岁的划入20%;被保险人46岁至退休前划入25%;退休人员划入35%。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部门办理IC卡,发给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归个人所有,可以逐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时,视迁入所在地实行医疗保险情况,确定个人帐户转移或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被保险人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余额(含利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分别划定,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提取。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社保等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要分别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与待遇挂钩、不缴费不享受”。凡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其所属的被保险人患病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之内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