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负担,参保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6.4%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月工资总额高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应缴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下岗期间均由原单位每月缴纳至3年。3年内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由就业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
第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变化,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需作调整时,由市社保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省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布执行。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征收。
第九条 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6.4%为标准计算交纳15年,但单位已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予以核减。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合并、分立、受让后的单位应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十一条 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允许在被保险人工资总额4%以内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二部分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剩余部分(含收取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为统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