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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2011年12月31日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潮府〔20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央、省及部队驻潮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待遇制度另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按级负责,分步实施,逐步过渡”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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