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