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