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