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延长期限需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拥有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出处理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案件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构在办结投诉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适时在辽宁省招投标监管网和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行业监管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案件办理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在发出投诉处理决定15日内,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发展和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案件办理情况报上一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故意捏造实事,伪造证明材料的恶意投诉,行政监督部门驳回上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