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应当在举行质证前以书面及其它告知形式通知质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诉人就提出招标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投诉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投诉人、被投诉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其证据进行质证;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质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招标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陈诉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投诉案件调查期间,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提交书面撤诉文书,撤诉文书应载明撤诉的理由和内容事项,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诉: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准撤诉,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二条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招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招投标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投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