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的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由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七)投诉事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经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决定受理的案件,负责该投诉案件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一)与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按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必要的工作证件,调查内容和证据取证要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负有答复义务。应当在收到项目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质证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的组织下公开进行。对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说明和质辩。
第十八条 质证应当在被投诉人递交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后,招标投标投诉案件处理决定之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