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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 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 行政复议结论;

  (七)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应当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监察厅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第三人对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厅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厅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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