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的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监察厅厅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监察厅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监察厅厅长批示或者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决议,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