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监察厅厅长决定。
第十九条 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监察厅或者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监察厅法规室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依据《内蒙古实施
<行政复议法>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不一致时,应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后处理。
处理和请示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依法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办公室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成员一般应由三人组成。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