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 答辩的理由;
(三)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具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监察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