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仲裁委员会要求制作仲裁文书或提供制作仲裁文书书面意见的。
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不参加兼职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
(三)年度考核未满70分的;
(四)不具备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不宜作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兼职仲裁员的奖惩
第九条 兼职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仲裁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效果明显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年度考核90分以上的.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三次以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五)违反
《调解仲裁法》、
《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通报批评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在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范围内发布.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