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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潮府〔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潮州市市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潮州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派出机关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协助公安机关等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或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单位应提前10天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按批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燃放。

  第五条 需经我市市区转运烟花、爆竹的,货主或承运者必须事先报知市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市区。

  第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邮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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