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组织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被考核人,应于15天内提出书面整改措施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5天内,将考核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对在考核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安全生产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或未完成事故控制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失职渎职的安全生产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安全事故控制目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省下达的指标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到各县区、市直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其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职考核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