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部门或者省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三)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应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企业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的;
(五)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行政许可或者限制其他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六)规范性文件违反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设定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的;
(七)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时,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其他条件的;
(八)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与
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
(九)规范性文件规定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应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一)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十二)规范性文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增设行政许可定期检查规定或者增设行政许可收费的;
(十三)其他违反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等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必须符合
《行政许可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属下列情况的应当清理:
(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