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针对农村残疾人的特点,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
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要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作,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对资金有困难的残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的扶持。
四、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定》(粤发[1998]11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积极帮助下岗残疾职工实现再就业。
除停产、关闭或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进行改组、改制,电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下岗程序执行,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企业违规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行为,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认真查处,责令改正。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劳动部门要督促企业及时安排其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保障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下岗残疾职工的就业服务,督促企业落实“一三-”就业服务(即为下岗残疾职工:开展一次职业指导、一次免费培训和提供三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对进入中心协议期满未能实现再就业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残疾职工,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其办理失业登记,并继续提供必要的就业服务。下岗或失业期间,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条件的下岗残疾职工:及其家属,民政部门要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济。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