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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职工因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后,由用人单位负担在此期间的工伤待遇费用:

  (一)未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无故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血吸虫病专项体检,而职工确因工接触疫水患有血吸虫病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全部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感染血吸虫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岳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应待遇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应在工伤保险协议血防医疗机构定点治疗。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指血吸虫寄生于人体内,导致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2006年5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并感染血吸虫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顺延至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自工伤认定之日起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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