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五、凡违反本规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为孕妇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机构,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六条、
《母婴保健法》第
三十七条和
《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责任人单位年终计划生育评先资格。
六、符合生育政策的孕妇及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明的,生育证作废;已生育一孩的,不再发给二孩生育证。强行生育者,按
《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伪造、变造、买卖胎儿医学鉴定批准证件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八、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