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㈠项、第㈡项行为应经工程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㈢项行为应当经工程所在地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㈣项行为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二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
㈢装饰装修方案;
㈣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㈤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交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及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