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同时,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房屋所有权证因被拆迁人遗失等原因不能交出的,由被拆迁人登报公告作废。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交付后60日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能结清差价款的,按拆迁协议约定处理。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
㈠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㈡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㈢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