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㈠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
㈡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内单独立户的水、电、有线电视、电话、燃气等,按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定的现行价格标准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拆走。被拆迁人将房屋及附属物损坏或拆走的,按协议的补偿金额等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