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㈡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㈢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三十三条 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下(含45平方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拆迁时按以下方法补偿:
㈠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45平方米,且45平方米以内不计算差价,45平方米以外部分则按实计价。
㈡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市场评估价计算补偿金额;最低补偿500元/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城市规划用于道路、绿化等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未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直管公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计算差价,由拆迁人偿还产权给直管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承租人。拆迁人偿还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平均每户不得少于55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当取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