㈤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储证明。
本条所称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期限、安置房或周转房源、补偿安置费用概算和拆除施工方案。
本条所称专项存储,是指申请拆迁单位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资金监控帐户。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被拆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和被拆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