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建设程序的;
(二)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准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符合政府采购条件,未按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
(八)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交)工验收或相关阶段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建成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