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专业机构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七)为保证企业正常运行,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所必须配备的检测仪器、设备,抢修机械的购置凭证;
(八)根据行业特点,需要出具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县(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申请后,必须在2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和直接接到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扩大,需要经营许可升级的,由设区城市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的程序和要求与许可证申请相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在《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法律、法规及经营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建立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报告制度。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向给其发放《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上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必要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