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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安装报批、验收、注册登记等手续即投入使用的,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销瓶装气体和气瓶的单位未办理安全注册手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无有效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操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依照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五、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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