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的事故、重伤事故或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特种设备事故审批结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社会保障,按工伤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发生三人以上轻伤、重伤以上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而负伤的职工,事故发生单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
三十五、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入厂新职工、换岗职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考核的;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可能造成职工伤亡的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